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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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宸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掣發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宸芃之住所即新北市土城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確實於是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12月25日起算。
㈡又原處分機關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本件裁決書送達時異
議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是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99年9月24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施行,因應部分縣市改制或合併,僅修正「管轄區域」欄名稱,原有各級法院之在途期間標準均未變更)規定,依法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應於99年12月24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0日內,即100年1月13日(星期四)以前提出,嗣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4日始具狀為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顯見異議人聲明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據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