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雖認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00年3月10)被告之居所係位在臺東縣關山鎮14鄰東興9-3號,惟被告已於99年10月底某日搬離上開居所等情,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住所係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1鄰樹湖10號;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亦為上開住處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位在本院轄區內,或有其他相牽連而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案件。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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