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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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林吳秋月 相對人 吳萬益吳春法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4,559│││││元,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一│裁判費用│38,719元│,故訴訟標的變更│││││為3,801,500元(│││││應徵裁判費用38,│││││719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38,719元。│├──┴────┼────────────┼────────┤│合計│38,719元││├───────┴────────────┴────────┤│附註:││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27,103││元【計算式:38,719×7÷10=27,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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