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7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更正並補充:「林文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於99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行已有前述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悉,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