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
書記官林欣緣
通譯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文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文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福興路與縣政九路口處,欲右轉進入縣政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 李宸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李宸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彭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