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許景晴 即金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 唐麗琴 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
訟費用。再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
款單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000
元,經核屬實。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