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6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
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公會債務協商協商小組檢核項目、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各分行還款明細查
詢、債權計算書、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