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證據欄、第2行「復有」後
補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6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再次觸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