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
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