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係行經延平路2段21巷43弄25衖(檢察官誤為「衕」)16號前先摔車才昏睡在馬路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生摔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被告曾於9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再於103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5,000元確定,又於107年之本案前犯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被告王天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前,因體力不支停車坐在地上昏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7年9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