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張進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巫鄭素真
巫佩諭 巫家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於35年間為訴外人 巫永昌 與其兄弟共有,民國36年間分割為巫永昌所有,後為其子 巫光偉 所有,於
105年9月12日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等3人(下稱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19地號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1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由原告及原告之父祖輩於日據時期之前起即在此耕作為生。原告前於106年11月間接獲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協調會議之開會通知,其中備註欄略以:「發現租約之承租面積大於土地標示面積(東潤段
14、15地號土地),致無法辦理續約,特此召開。」會議中,發現原告所承租之「埔枇186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實際耕作位置係位於19地號土地,但埔里鎮公所租約登記之耕作地號誤植為14、15地號土地,因此於會議討論事項第2點記載:「關於埔枇186號實際耕作於東潤段19地號,須由承租人與地主(巫鄭素真等)進行協商。」然兩造於埔里鎮公所進行協調會議時仍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埔里鎮公所函請原告與出租人逕向鈞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之訴,待訴訟後再辦理租約續租事宜,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186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實際耕作位置位於被告所有19地號土地上,因而請求與被告巫鄭素真等3人間就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而核原告主張之內容,乃係本於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依首揭說明,本件自屬租佃爭議之範圍,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是原告以埔里鎮公所106年11月22日埔鎮民字第1060030564號函及三七五續約案承租面積協商紀錄(本院卷第27至28頁)結論所載「本案需請埔枇186號承租人(張進國)與出租人確認其租佃關係之存在…」等語,謂其起訴本件毋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云云,即無足採。因此,原告未經依前開規定調處、調解,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原告起訴之要件顯有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孟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