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異議人集盛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年度司催字第36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
8月13日107年度司催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請永豐商業銀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工程之用,然因未得標,故核三廠即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寄回予聲請人收執,系爭支票於聲請人持有期間遺失,聲請人自得聲請公示催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簽發,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作心詢字第1071001109號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司催字第36
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為參與核三廠之「跨單位集中採購硫酸一批」標案,而交付面額為5萬元,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1張,作為押標金之用,其後因聲請人未得標,核三廠則於該支票上背書,並於
105年12月28日寄還予聲請人,亦有核三廠107年10月1日核三字第1078103068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核三廠郵票收支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足認聲請人為投標核三廠之標案,而委請永豐商業銀行開立系爭支票,並於投標時將系爭支票交予核三廠,然因未得標,核三廠即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寄回聲請人等情,堪認屬實。是此,聲請人即屬票據權利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五、綜上,原裁定原認本件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而非票據權利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即屬有誤。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婉茹┌─┬────┬─────┬──────┬────┬────┬──────┐│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新臺幣││││││││)│││├─┼────┼─────┼──────┼────┼────┼──────┤│1│永豐銀行│永豐銀行│106年1月6日│5萬元│0000000│台灣電力股份│││大園分行│大園分行││││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