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拾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經營賭場方式部分應刪除「四星」、「7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林月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自不詳時起迄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行動電話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經營
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簽賭規模,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簽單4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尚未因賭博獲利(見警卷第5頁),而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則本件既無犯罪所得,即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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