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介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眼鏡行外,將其身分證、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 柯大鵬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介偉事後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而柯大鵬與 張家核 (原名 劉友煊 ,業經上開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嗣柯大鵬、張家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陳 」、「王先生」之成年人(下分稱「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柯大鵬使用上開門號而產生666元之電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核,並將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日本JCB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於98年10月24日,利用亞太電信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666元予亞太電信。林介偉即以前開方式幫助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訊據被告林介偉固坦認將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等情,惟辯稱:我當時缺錢且也沒有想很多,我沒有想過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委託他人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聖博 於警詢時、證人即他案被告柯大鵬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日本JCB信用卡遭盜刷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竊刷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34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該名人士及其同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核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交付財物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介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亞太電信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又斟以告訴人亞太電信受有666元之損失,兼衡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