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天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天澪(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0月間,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有關被告前案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記載,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具體提出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且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之主觀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具體說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4年4月8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4年4月8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仍未提出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之主觀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具體說明,參諸上開說明,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而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54頁、第97頁、第104頁、105頁,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未因其本案犯行另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犯行部分,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犯行部分,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未因其本案犯行另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說明,偵查卷內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過輕,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係58歲,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 蔡仲崴 、 詹為善 各蒙受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2萬元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蔡仲崴以3萬3千元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2百元、離婚、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復衡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2人之損失合計5萬3千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有關被告前案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記載,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具體提出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且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之主觀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具體說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而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對被告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不當等語,尚非可採。
⒉另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輕等語,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382211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0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聲羈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