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右聲請人因被訴常業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查扣之二十七部機車,乃聲請人經營「日日興中古機車行」所合法買入整修後待售之機車,原審既未為沒收之宣示,並經原生產公司鑑定,已無扣案之必要,為免任令該等機車日久銹蝕,失其效用,爰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係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被告甲○○等常業竊盜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尚未審結,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