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七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