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清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三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件、印鑑證明正本二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53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31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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