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仁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俊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俊仁明知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竟趁臺鐵局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得臺鐵同意,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以在該國有土地上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方式,竊佔該土地,嗣經臺鐵員工查覺後多次要求龔俊仁騰空地上物返還該土地未果,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臺鐵員工 李志哲 、前臺鐵員工 邱增鄉 ,及證人 賴志勇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龔俊仁(下稱被告)固坦承自94年2月間某日開始經營「南五福停車場」,惟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辯稱:賴志勇在該地所經營停車場營運不好,所以轉給我做,賴志勇跟我說他有向臺鐵局承租該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佔用臺鐵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8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90009221號函所附「南五福停車場」佔用土地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18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0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有佔用臺鐵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事實無訛。又證人即賴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停車場經營權讓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土地是臺鐵的」(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自承:「我自94年2月起經營南五福停車場占用大業段土地;我使用土地之初,沒有向臺鐵呈報要使用,我就自己進去用」(偵卷第12頁),參以證人即前臺鐵局員工邱增鄉偵訊證稱:「93年4月至94年2月,該土地都沒有人使用,我有去看;94年2月發現是南五福停車場在使用,我在現場豎立禁止佔用牌子,並勸被告及其員工不要再用」(偵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賴志勇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停車場所佔用之土地屬臺鐵的,而被告明知該土地屬臺鐵所管理之土地,竟未取得臺鐵同意,而占用該土地經營「南五福停車場」,嗣經前臺鐵員工邱增鄉發現後,立牌禁止其使用之事實無訛。
(二)至被告辯稱:賴志勇欠我錢,說停車場是他花錢弄的,說他做不下去,也沒有錢還我,就讓我使用,賴志勇並有給我看他92年7月10日向臺鐵局租用土地的申請書,及臺鐵局同意出租土地予賴志勇之公文云云,惟被告係自94年2月間某日起在該地經營「南五福停車場」,賴志勇當時雖提供其於92年7月10日租用土地申請書、及臺鐵同意自92年7月10日至93年6月9日出租土地予賴志勇之公文,然觀諸該申請書,係賴志勇於92年7月10日向臺鐵申請租用土地時所寫,而所謂臺鐵同意出租土地予賴志勇之公文,從其上內容不難窺見,臺鐵同意出租之對象顯然係賴志勇,而非被告,且同意出租期間係自92年7月10日至93年6月9日為止,有該申請書及公文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4頁、第45頁),被告佔用土地經營停車場時間係在94年2月間,已逾臺鐵同意出租予賴志勇之租賃期限甚久,如此實難認被告有信賴賴志勇已向臺鐵合法承租土地之權利外觀,不足據為被告主觀上無竊佔犯意之有利認定。
(三)另被告辯護人提出臺鐵93年6月11日公文(其上載明臺鐵同意自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出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賴志勇之內容,本院卷第72頁),並主張被告自93年6月自賴志勇取得該停車場經營權,主張係受讓賴志勇的合法占有,無竊佔土地犯行云云,惟被告自94年2月開始經營停車場,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2頁),核與邱增鄉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自93年6月自賴志勇處取得該停車場經營權云云,應非可採。再者,設若被告自94年2月經營停車場時,就知悉前揭公文內容,何以被告從警詢、偵訊,乃至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該公文,亦未說明有該公文存在,遲至本院審判期日始由辯護人提出該公文,此實與常情不合,又該公文要求賴志勇1次繳交租金新臺幣265,833元,有該公文1紙可憑(本院卷第72頁),不但賴志勇分文未繳,被告亦未有代為繳納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邱增鄉本院審理證述:「臺鐵局2次同意賴志勇承租土地之公文(1次為92年7月10日至93年6月9日,1次為93年7月10日至94年6月9日),賴志勇都沒有繳交租金」(本院卷第36頁)明確,堪認屬實,設若被告當時知悉該公文內容,何不依約代為繳納租金,避免臺鐵員工履次要求其停止使用土地之困擾,足認被告於94年2月經營停車場時,根本不知該公文內容之事實無訛,如此不足據為被告於94年2月間無竊佔犯意之認定。縱使被告於94年2月間知悉該公文內容,惟該公文僅表示臺鐵同意賴志勇自93年
7月10日起承租該土地至94年6月9日為止,並非同意被告承租該土地,是被告94年2月間使用該土地,仍係趁臺鐵不注意之際,所為之佔用土地行為,與竊佔構成要件無悖,且該公文要求賴志勇1次繳交租金,而賴志勇及被告均分文未繳,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有自賴志勇概括承受該土地承租人地位之意思,何以未依該公文內容繳交租金,足見被告無繼受賴志勇承租人地位而使用該土地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應係以所有人自居,竊佔該土地經營停車場無訛。至被告自承嗣後遭前臺鐵員工邱增鄉發現佔有土地經營「南五福停車場」後,雖有向臺鐵申請承租該地,因故未成,然此為被告竊佔該土地犯行成立後之行為,無礙起初未經臺鐵同意及趁其不注意之際,竊佔該土地經營停車場之事實認定。
(四)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受讓賴志勇停車場經營,並無竊佔之行為云云,然賴志勇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停車場所使用之土地屬臺鐵的,被告已明知該土地屬臺鐵所管理之土地,竟未取得臺鐵同意,以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方式,佔用該土地之行為,嗣經前臺鐵員工邱增鄉發現後,立牌禁止其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未得臺鐵同意,趁臺鐵不注意之際,自94年2月間開始經營該停車場之行為,即屬以在該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方式,竊佔土地之行為,辯護人認被告無竊佔行為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4年2月間某日,竊佔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犯罪即已完成,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竊佔罪,其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已知悉其所經營之「南五福停車場」有佔用臺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竟心存僥倖,以所有人自居,逕自在該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遭前臺鐵員工邱增鄉發覺後,曾有一度想承租該地,然因故未成,是其僅係一時貪念而觸法,並無長期無償竊佔該地之惡意,然其已知無法承租該地,竟不知立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為一己之私,任由竊佔狀態持續進行,實有不該,並斟酌其係因自賴志勇處取得該停車場經營權,始佔用該土地,並非無端蓄意不法佔用他人土地,及其已於100年1月5日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臺鐵局,業據臺鐵員工李志哲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而其竊佔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再斟酌其行為後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及竊佔面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惟因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管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臺鐵所管理之土地,應予更正)、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管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皆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竟趁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工務局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得渠等同意,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竊佔該國有土地,作為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並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8日履勘筆錄、㈡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90009221號函所附「南五福停車場」佔用土地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㈢現場履勘照片
18張、㈣臺糖公司99年12月2日高資字第0990008189號函、㈤工務局99年12月2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90049959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佔犯行,堅稱:我不知道停車場有佔用臺糖公司的土地,直到檢察官調查後,才知道有一筆臺糖的土地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佔用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工務局所管理如附表編號2、3及4所示地號之土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8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90009221號函所附「南五福停車場」佔用土地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18張(偵卷第30頁至第47頁)、國有非公用財產短期專案委託經營契約書(其上記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及管理之土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有佔用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工務局所管理如附表編號2、3及4所示土地之事實無訛。惟證人即前臺鐵員工邱增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賴志勇承租土地後,是由我交付土地給賴志勇;我就向賴志勇表示就是這範圍內土地交付他承租使用,當時沒有鑑界,我也沒有告訴賴志勇所交付土地還有佔用他其他土地」(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賴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範圍是臺鐵的人告訴我的,就是邱增鄉帶我去看那塊土地,當時他有指土地範圍給我看;我讓與停車場經營權給被告時,有告知被告土地是臺鐵的,當初周邊是用圍籬圍起來交給被告」(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賴志勇因前臺鐵員工邱增鄉指出土地範圍給賴志勇,賴志勇主觀上認為均係臺鐵土地,並於轉讓停車場經營權予被告時,告知停車場的土地屬臺鐵之事實,是賴志勇並無告知被告,該停車場另有佔用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工務局之土地等情甚明,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初,主觀上已知悉該停車場尚有佔用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工務局土地之情形,如此實難認被告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初,即有竊佔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工務局土地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所舉臺糖公司99年12月2日高資字第0990008189號函及工務局99年12月2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90049959號函,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被告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有未經同意佔用渠等土地之客觀事實,然不足證明被告有竊佔渠等土地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有竊佔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工務局如附表編號2、3及4所示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竊佔犯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竊佔臺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土地管理者│高雄市小港區│佔用面積(平方公尺)││號│或所有人│大業段佔用地號││├─┼─────┼───────┼──────────┤│1.│交通部臺灣│947│787│││鐵路管理局├───────┼──────────┤│││947-1│28│││├───────┼──────────┤│││947-3│4│││├───────┼──────────┤│││947-4│1│││├───────┼──────────┤│││947-2│687│││├───────┼──────────┤│││939│178│││├───────┼──────────┤│││944-1│323│││├───────┼──────────┤│││942-1│99│││├───────┼──────────┤│││944│278│││├───────┼──────────┤│││946-1│10│││├───────┼──────────┤│││946│110│││├───────┼──────────┤│││946-2│30│││├───────┼──────────┤│││944-2│22│││├───────┼──────────┤│││939-1│344│││├───────┼──────────┤│││939-2│6│││├───────┼──────────┤│││936│2│││├───────┼──────────┤│││936-1│21│├─┼─────┼───────┼──────────┤│2.│台灣糖業股│927│61│││份有限公司├───────┼──────────┤│││940│7││││││├─┼─────┼───────┼──────────┤│││942│77││3│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942-3│2│││南區辦事處│││├─┼─────┼───────┼──────────┤││高雄市政府│950│18││4.│工務局├───────┼──────────┤│││945│320│││├───────┼──────────┤│││928-1│151│││├───────┼──────────┤│││945-1│550│└─┴─────┴───────┴──────────┘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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