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貼有標籤紙,上有乙○○簽名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1、甲○○所有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2、乙○○係以持自己所有機車鑰匙為工具,插入甲○○所有之機車電門內加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4、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及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惟念所竊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貼有標籤紙,上有乙○○簽名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開啟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本件另扣案之四把鑰匙,因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