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丁○○、丙○○、戊○○三人毆打成傷,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罪名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司法院七一廳刑一字第四九八號座談會意見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三人,三人所受傷害非輕,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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