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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