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及起訴狀正副本,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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