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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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國昌路口失竊之贓物」應補充為「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國昌路口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之贓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來源不明之手機,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追贓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故買之手機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該手機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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