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政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7月2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0月22日確定,嗣被告於97年1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及易服勞役,於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駕駛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被告劉政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7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煙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8月26日21時起至11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五穀宮夜市」內,飲用藥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FG6—22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7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劉政煙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東方食堂」前為員攔車稽查後,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政煙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93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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