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躍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躍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躍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2號處分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躍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明知確有向俐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為逃避債務,竟誣指告訴人 郭天禧 恣意剪貼、竄改分期付款申請表,藉以顯示其有向俐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之假象,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誣告行為,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手段、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郭天禧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0月18日捐款新臺幣20,000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卷內),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本院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卷內),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253號被告鄭躍羚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躍羚明知其有向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透過電話訪問買賣之方式購買英文教材,並由業務人員 李奐辰 將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契約條款以傳真方式經鄭躍羚確認填寫後,將填寫完畢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2張,一併回傳給俐興公司業務員辦理分期付款,並由俐興公司寄發英文教材供其使用。鄭躍羚竟意圖使俐興公司客服部門組長郭天禧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誣指郭天禧及俐興公司恣意剪貼、竄改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藉以顯示其有向俐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之假象,而誣告郭天禧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郭天禧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以俐興公司並無偽造、變造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鄭躍羚確有同意購買英文教材,其所述顯屬虛構等理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郭天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躍羚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為空白││││,伊將身分證影本貼在空白處後一││││起回傳云云。│││├───────────────┤│││不否認有繼續繳交教材費用共6個││││月之事實。│├──┼────────────┼───────────────┤│2│告訴人郭天禧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指述、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3號案件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3│證人即俐興公司業務員李奐│被告明知其確定購買系爭英文教材│││辰之結證。│,李奐辰請被告至便利商店,先由││││李奐辰將分期付款申請表傳真予被││││告填寫後,再由被告分別回傳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共2張之事實。│││├───────────────┤│││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約定事項欄內有││││註明分期付款的各項規定,並非空││││白表格之事實。│├──┼────────────┼───────────────┤│4│證人即消保官劉興振之結證│並未指導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5│被告向俐興公司訂購英文教│被告明知其確實同意購買英文教材│││材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並非僅要求試聽),且告訴人提│││本署勘驗筆錄1份。│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並││││非空白,而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明知其至便利商店傳真資料、││││將分期付款申請單與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分2次傳真,並非僅回傳1次之││││事實。│├──┼────────────┼───────────────┤│6│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3號│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該管公務│││不起訴處分書暨卷內警詢筆│員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錄││├──┼────────────┼───────────────┤│7│被告傳真予俐興公司業務員│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約定事項欄內有│││李奐辰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註明分期付款的各項規定,並非空│││以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白表格之事實。│││影本、俐興公司制式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細究該申請表與身份證影本,頁面││││右下角傳真時間為2012年1月19日││││15點14分,左下角註明編號1與編││││號2,足認被告係分別傳真,並非││││將身份證影本黏貼於分期付款申請││││表正面一起回傳之事實。│├──┼────────────┼───────────────┤│8│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於收受全部教材之後,並未立│││出貨單、新竹貨運配送紀錄│即表明只為試聽、無意購買,反而│││、配送收執聯、仲信資融股│陸續繳交分期費用6期,並申請家│││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與催收資│教服務共3次之事實。│││料、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堉舜文教中心教││││學服務狀況表、家教申請表││││各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視上看見告訴人公司在推銷英文教材,我只是要索取試聽包,並沒有購買意願,我寫地址資料傳真給俐興公司,只是要索取視聽包需要留地址,但對方也沒有寄給我試聽包,且當天他們傳給我的資料是空白的,並沒有合約內容,對方是事後才把合約內容加在我回傳的資料上,我就把身份證影本貼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的空白處回傳,我只回傳1次,是消保官叫我告對方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非但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且其既然稱只是要索取試聽包,為何陸續支付訂金與6期分期款項,並利用家教服務,又既認俐興公司有偽造文書情形,亦無法提供傳真與俐興公司之原本以實其說,循此,足認被告聲稱其並無意願購買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明知俐興公司與告訴人依正常程序銷售英文教材,並無竄改分期付款申請表等偽造文書之情,竟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其誣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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