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90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二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承
租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2樓房屋,租期1年,
即自97年1月10日至98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6個月租
金計48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又自98年1月9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
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
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48000元,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賠償8000元之損害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
期限逾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98年1月9日到期
,被告積欠6個月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
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