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樓
黃志強劉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9號、99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樓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錦樓於民國98年3月間,係承包 黃鈞俊 工地工程之承包商所雇請之人員,與黃志強、劉文智等人共同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工地工作。詎林錦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在場之劉文智、黃志強與其共同將黃鈞俊所有,放置於上址前空地之鋼筋約100公斤裝載於林錦樓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予以變賣,劉文智、黃志強雖對於林錦樓是否有權將前揭鋼筋變賣有所懷疑,並可預見林錦樓指示其等所為之前揭行為係屬竊盜行為,竟仍基於所為縱屬非渠等所能處分之竊盜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而與林錦樓等結夥3人,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黃鈞俊所有之鋼筋得手,並裝載於上開車輛後,再由劉文智載運至不詳地點資源回收廠變賣為現金後,將該現金朋分花用完畢。
二、林錦樓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4月
3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張洪貴 ,告知有工程結束須載運鐵板之事宜,而於98年4月4日上午7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黃志強、張洪貴,在位於新竹縣○○鄉○○○段基油凸小段429之1號產業道路旁工地,竊取黃鈞俊所有之鐵板5片,由張洪貴駕駛吊車吊取並載運至位於黃志強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鄉○○路不詳地點路旁擺放,得手後再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林文賓 ,於同日下午2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林文賓駕駛吊車將上開竊得鐵板裝載於吊車後,林錦樓另自行駕駛車輛引領林文賓所駕駛之貨車,而與不知情之林文賓、黃志強一同將前揭鐵板載運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 宏太 舊貨行」,再以新臺幣(下同)29,280元售予不知情之「宏太舊貨行」老闆 林達宏 ,事後並由林錦樓將車資分別給付予張洪貴、林文賓。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林錦樓等3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林錦樓等3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林錦樓等3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被告林錦樓、劉文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
5至6頁、63頁,本院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6頁反面、易字第153號卷第44頁、106頁、120頁反面、121頁),及經被告林錦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53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8、
9、50、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鈞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第153號卷第106頁至107頁反面),且有遭竊地點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黃志強部分訊據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共同將前揭約100公斤重之鋼筋裝載於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受雇於林錦樓,當時是林錦樓說要將前揭鋼筋搬上車,要運到施工現場,伊就幫忙搬,後來也是林錦樓說那些鋼筋尺寸不合、用不到,要劉文智將該鋼筋當廢鐵載去賣,伊並不知情林錦樓是偷那些鋼筋,伊僅係遭利用云云。惟查:
⑴、上開遭竊之鋼筋係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且被告林錦樓明知其
無權將該等鋼筋變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竊取該等鋼筋得手,並由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及黃志強共同將前揭鋼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林錦樓自承不諱,及經證人即被告劉文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為被告黃志強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53號卷第43頁、43頁反面)。堪認被告黃志強確有與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共同將上開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鋼筋搬運至前揭車輛等情應為真實。
⑵、被告黃志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及黃志強於上開時、地所共同搬運上車
變賣之鋼筋,均係6尺或4尺之新鋼筋,長度均有50公分至
16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強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陳甚明 (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50頁、本院易字第15
3號卷第41頁反面),且就該鋼筋為被害人黃鈞俊所有,是料場的,被告林錦樓僅係為黃鈞俊承包工作一節,被告黃志強知之甚詳,亦據其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
8頁、本院易字第153號卷第42頁),則被告黃志強既知被告林錦樓僅係受雇工作之人,並非施工材料之所有人,不論現場材料是否有尺寸不合等情況,被告林錦樓應無決定該材料如何處置之權限;況前揭鋼筋長度既有約6尺或4尺,且為新製鋼筋而非陳舊不堪使用,又豈有可能任由在工地工作之人員隨意當廢鐵變賣?是被告黃志強應可預見其所搬運之上開鋼筋非屬被告林錦樓有權處分之物,而係被告林錦樓意圖竊取變賣花用,其所辯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②、次查,被告黃志強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其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共同竊取前揭鋼筋,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8頁、第9頁,本院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6頁反面),而就上開犯行供承不諱,倘被告黃志強確係遭利用而就上開事實均不知情,何以其於歷次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犯罪?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黃志強時,除釐清本案外,係同時訊問其關於被告林錦樓另案所涉及之竊盜案件(即本院易字第152號竊盜案件),被告黃志強於當時就本件鋼筋遭竊部分供陳不諱,而就被告林錦樓另案所涉之竊盜案件,則表示雖其有參與,然並不知情被告林錦樓非所有權人,且係明確供稱:「鋼筋部分我認罪,鐵板部分我真的不知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50、51頁),則苟被告黃志強就本件竊取鋼筋部分確實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而與另案(即被告林錦樓所涉之竊盜案件)所參與之情況相同,何以其於同次偵訊中不為相同之答辯,反明確就此部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況其於警詢時已供陳:伊有自林錦樓處分得前揭鋼筋變賣所得贓款4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林錦樓於審理時所稱確實有分給被告黃志強4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第153號卷第11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載送前揭鋼筋過程供稱:當時載送到工地之鋼筋並未卸下車、未用以施工,中午時因沒有茶水,林錦樓就叫劉文智去買飲料,順便叫我們將車上鋼筋載到資源回收廠賣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6頁反面),亦經被告劉文智供承:載送過程如黃志強所述在卷,伊當時身上沒有錢,就問林錦樓怎麼辦,他就說把車上鋼筋賣一賣等語確認無訛(見本院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6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黃志強於歷次警、偵訊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所自承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被告劉文智、黃志強確有可預見被告林錦樓應無處分前揭鋼筋之權限,被告林錦樓所為應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仍均基於縱使所為係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林錦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上開鋼筋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林錦樓固坦承有於98年4月4日與證人黃志強、林文賓等人一同載運鐵板前往「宏太舊貨行」變賣,並有電話聯繫證人張洪貴、林文賓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黃志強要求說需用吊車,伊才打電話給張洪貴,後來黃志強又說要再把鐵板載走,伊才又打電話給林文賓,跟著去資源回收場,賣掉的錢是黃志強去收的,也是黃志強把運費給林文賓的,伊是事後才知道黃志強是去偷那些鐵板云云。惟查:
1、前揭遭變賣之鐵板5片係屬被害人黃鈞俊所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鈞俊指訴、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19頁、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44頁),而被告林錦樓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致電證人張洪貴、林文賓提供吊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前揭5片鐵片,並與證人黃志強、林文賓一同前往「宏太舊貨行」以29,280元之價格將前揭鐵片變賣等情,亦據證人黃志強、張洪貴、林文賓及林達宏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22頁、61頁、78頁、89頁),並有宏太舊貨行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37頁),且為被告林錦樓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2、被告林錦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錦樓雖辯稱係因證人黃志強表示整地需要吊車,才替
證人黃志強叫吊車云云,然證人張洪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錦樓於98年4月3日與其電話聯絡之內容,均證稱:叫車時林錦樓說新竹工程已經作好,要我把鐵板搬到工人家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61頁、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46頁反面),則倘被告林錦樓所述為真,何以於電話聯繫證人張洪貴時不明確交待工作內容係替證人黃志強載運物品,反係稱有工程已完工須載運鐵板?況證人黃志強並未要求被告林錦樓電話聯繫吊車,反係因受被告林錦樓指示,與被告林錦樓所調度之吊車司機一同去上開地點載鐵板,其家中亦未曾有整地之情事一節,亦據證人黃志強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57頁反面),被告林錦樓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次查,被告林錦樓曾於偵訊時辯稱:回收場是黃志強帶我去
的,是黃志強帶路的,地點是他決定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53、83頁),惟證人林文賓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志強坐我的卡車,林錦樓開另一部廂型車,我開車跟在林錦樓後面到「宏太舊貨行」,他們只說在尖山等語 綦祥 (見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48頁),倘若確實係證人黃志強帶路、由證人黃志強決定地點,為何不是由證人林文賓駕駛搭載證人黃志強之卡車行駛於前方引領被告林錦樓,反係由被告林錦樓之車輛行駛在前?參以被告林錦樓於審理時復改稱:是黃志強問我哪裡賣得的價錢較高,我說尖山,我就帶他去,黃志強就坐林文賓的車,我開我的車等語(本院易字第
152號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賓所言相符,顯見當時應係被告林錦樓在前方引領證人林文賓所駕駛之卡車前往「宏太舊貨行」甚明,被告林錦樓前揭所辯尚難為採。
⑶、再查,證人張洪貴及林文賓之車資,確係由被告林錦樓所支
付一節,業據張洪貴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完成後,林錦樓在電話中告訴我明天再跟我算車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林錦樓自己來我家檳榔攤把車資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61頁),於審理時證稱:是林錦樓事後拿3500元車資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46頁);及經證人林文賓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錦樓算錢給我的(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78頁),於審理時證稱:載完之後是林錦樓在貨運行拿3500元給我,其中3000元是該次車資,另外500是之前欠的錢等語在卷(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48頁),苟被告林錦樓所辯屬實,何以並非由實際使用該2輛吊車之證人黃志強支付車資,反係由僅負責聯繫之被告林錦樓支付?又前揭鐵片運抵「宏太舊貨行」後,係由被告林錦樓先進入該舊貨行內商談價格,談定後始要證人黃志強入內影印證件,並由被告林錦樓向「宏太舊貨行」老闆林達宏收取變賣所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林文賓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林錦樓進入「宏太舊貨行」,黃志強是跟我一起在「宏太舊貨行」外面,後來算錢時黃志強才進去,他們從「宏太舊貨行」出來時,錢是在林錦樓手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78頁),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林錦樓在跟老闆接洽,後來要算錢時,「宏太舊貨行」老闆要求要證件,林錦樓就到外面叫黃志強進去拿證件給老闆影印等語(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48頁反面),及經證人即「宏太舊貨行」老闆林達宏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錢是交給跟我談價格的人,不是交給留資料的人,談價格的人說他沒有帶證件,他就出去叫另一個人進來留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78頁),於審理時證稱:黃志強是事後才進來,沒有一起談價錢,是事後要求要證件黃志強才進來,林錦樓有進來談價錢等語明確(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又前揭鐵板於「宏太舊貨行」變賣時所影印之證件資料係證人黃志強身分證正反面一情,並有宏太舊貨行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暨黃志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37頁),是依證人林文賓、 林宏達 上開所述,佐以該讓渡切結書資料,堪認當時確係由被告林錦樓與「宏太舊貨行」老闆即證人林達宏商議前揭鐵板變賣價格,並自「宏太舊貨行」老闆即證人林達宏處收取所賣得之款項,證人黃志強僅係提供證件留存等情為真,倘前揭鐵片果如被告林錦樓所述係證人黃志強欲變賣者,為何當時係由被告林錦樓與「宏太舊貨行」老闆商議價格,而非由證人黃志強自行與其議價?又何以變賣所得之款項,係由被告林錦樓收受,而非交付予證人黃志強?被告林錦樓所辯尚與常情有違。
⑷、末查,被告林錦樓就證人黃志強何以會去載運上揭鐵板一事
,前於警詢時係辯稱:該鐵板係黃鈞俊所有,因黃志強亟需用錢,我就叫他去偷那些鐵板,那些鐵板是黃志強帶吊車賣掉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8頁),嗣後復改稱:當時是黃志強說他需要整地、要吊東西去料場放,叫我幫他叫吊車,我是事後才之知道他去偷工地的鐵板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28、30頁),就何人將車資交付予證人林文賓一情,於準備程序時先稱:是黃志強把運費拿給林文賓(見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29頁),於審理時又改稱:車資是我跟黃志強拿的,再由我交給林文賓等語(本院易字第
152號卷第49頁),倘其所述屬實,何以就為何幫忙叫吊車予證人黃志強前往載運鐵板及交付車資等細節之供述會有上開歧異?是被告林錦樓所辯在在均與常情有違,並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且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錦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志強、張洪貴、林文賓等人竊取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鐵板5片之犯行,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及黃志強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林錦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及黃志強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關於被告林錦樓等人所犯如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
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㈢、罪數:被告林錦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取之物品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黃志強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8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又於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3罪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嗣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經該法院以上開裁定減刑為
5月15日、3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7月15日,經接續執行至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志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林錦樓等人所竊得之前揭鋼筋變賣所得之款項僅1000餘元一節,業據被告劉文智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63頁),渠等自料廠所竊取之鋼筋數量僅重100多公斤,相較於料場所擺放之數百噸鋼筋材料而言,數量甚微不易發現等情,亦據被害人黃鈞俊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53號卷第107頁反面),是以渠等雖係結夥3人而犯之,然衡諸渠等行為之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僅係於工作時乘隙為之,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或心裡上之危害, 況渠 等既係於工地、料場工作,欲竊取數量更多之鋼筋加以變賣之機會何其多,渠等僅係貪圖眼前小利、僅因一時手邊缺錢即將前揭鋼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被告林錦樓等3人尚非惡性重大之人,衡諸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林錦樓、劉文智、黃志強等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 逕科 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及黃志強等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乘工作之隙竊取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前揭鋼筋,另被告林錦樓又因貪圖小利,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志強、林文賓等人竊取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鐵板,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渠等所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上開數量之鋼筋、鐵板等財物暨變賣所得之款項非鉅,兼衡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林錦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強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錦樓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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