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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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債權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銀業,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為證,聲明承受聲請程序,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2807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898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裁全助字第91號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