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明郭 ,現已變更為乙○○,先予敘明。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執行事件,後併入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849號事件),惟嗣後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且撤回其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份、97年度執全字第20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0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等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甲○○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