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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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14地號,面積18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前為籌措甲○○之養護及生活費用,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 游祥雲 借款新台幣280萬元,並以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14地號,面積18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借款期限屆至,監護人仍無力償還,經徵得親屬成員 游蕭燕 、 游雪芳 、游麗滿開會同意,擬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游祥雲以抵消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雖有其他不動產,然上開不動產既於95年5月10日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游祥雲,且受監護人長期臥病在床,,顯無能力再獲取其他財產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