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庚○○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通知各債權人(合計共10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
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皆於99年4月21日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期不為確答,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1日收受送達,卻遲至同年5月
3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法院所定8日期間,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即視為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6/10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772,867元/1,140,382元)。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清償6年72期,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六成三,足認債權人之債權得獲相當程度之清償,且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是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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