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川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2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內某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0
0○00號前時,不慎與 詹進忠 所駕駛並附載 詹潘菊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進忠、詹潘菊枝因傷送醫(林振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林振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振川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違反安全駕駛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99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為本件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在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標準值一倍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造成本案詹進忠、詹潘菊枝2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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