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民國68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87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被告甲○○則係 周豊蓬 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與甲○○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桂林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嗣因告訴人於96年
2月間,發覺被告2人神情有異,經追問被告丙○○後,被告丙○○坦承於95年11月18日與被告甲○○有發生性行為,並表示悔過。惟經告訴人暗中調查,發現被告2人仍有往來,乃於96年3月29日晚上6時20分許,會同警方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
「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而所謂「縱容」係指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且其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宥恕」,指原諒寬恕之意。再「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人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亦有司法院字第2261號解釋可參。另「刑事訴訟法(舊)第
295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判決。」,復經司法院以院字第2383號解釋在案。
三、被告丙○○、甲○○雖均承認於95年11月18日,在「桂林汽車旅館」內有通(相)姦之行為。惟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26日調查程序中證稱:其原諒被告丙○○於95年11月18日與被告甲○○之通姦行為等語明確,復有被告丙○○所簽立之悔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故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宥恕被告丙○○之上開通姦行為,則告訴人之告訴權即已喪失,即令嗣後翻悔,亦無由回復。又告訴人既宥恕被告丙○○,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被告甲○○之相姦犯行,自亦不得為告訴。則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提出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從而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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