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零點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上紅毛港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社教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後淨重0.467公克、0.326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467公克、0.3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93年度毒偵字第7739號觀察勒戒之釋放通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467公克、0.326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