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
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