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縣霧峰鄉公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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