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李美萱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上訴人 鍾綵羚 訴訟代理人 薛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停於路旁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500元、機車維修費22,000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致,被上訴人駕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124,230元本息其中7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4,230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機車維修費部分,對折舊金額有異議,此部分應經過雙方協議。醫療費用部分,因系爭機車上還載有上訴人幼子,上訴人並懷有身孕,需要處理幼子的傷與吃中藥調理安胎藥,且當時在阿蓮區看診的醫院倒閉,故無法提出當時的就診資料。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機車維修15,000元、醫療費25,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70,000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舊菜市場通道右轉民族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
(二)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出廠日期為99年6月,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22,000元。
(三)上訴人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四)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開服飾店,月收入約100,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月薪35,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資料,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醫療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醫療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機車維修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2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99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為108年12月,顯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殘價,應為5,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0÷(3+1)=55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訴人主張折舊應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0元機車維修費等語,自非可採。
2.醫療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安胎中藥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惟其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就醫之醫療費用400元,堪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提出之安胎中藥收據部分,依上訴人所述,非因醫囑所購買,係依老一輩人士建議,而自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103頁),足見安胎中藥非屬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兒子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15頁下方),惟此係上訴人兒子支出之醫藥費,並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藥費25,000元,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則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開服飾店,月收入約100,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月薪35,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資料,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不應准許。
(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上訴人亦自陳:騎車由舊菜市場通道右轉民族路行經事故地點,看到對方車子就往右靠,不過車子左側有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上訴人倘若起駛前注意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270元【計算式:(5500+400+5000)×30%=327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