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請人 吳玉艷
相對人 阮氏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阮氏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833891)1紙,到期日為2023年10月8日(即民國112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台幣21+21+21」,數字記載「NT$000000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系爭本票1紙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系爭本票1紙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