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賴登美
吳賴滿子 賴月霞 賴淑惠 前列四人共同相對人 賴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之擔保,曾各提供新臺幣1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
0、471、472、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役政資料顯示,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戶籍址﹚,而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由聲請人提供之回執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收受上開函件;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執行卷,相關函文皆係向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且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14572號函表明相對人及其家屬居住於戶籍址,因之,相對人現居住處所顯為戶籍址無誤,聲請人未向戶籍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則相對人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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