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蔡茂益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35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該債權業經陽信銀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讓
與原告。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1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