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永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竟與該洪姓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該洪姓男子介紹,於民國87年11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由被告丁○○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被告戊○○於87年12月2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該市之公證處登記結婚,迨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丁○○即於87年12月5日先行返臺。被告丁○○、戊○○與該洪姓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
1月6日,由被告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高雄縣 鳳山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丁○○與戊○○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旋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被告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88年1月1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戊○○並於88年3月22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86年5月14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所憑之員警之職務報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7月9日 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0980017184號函所引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現住戶乙○○○所陳未見過被告戊○○,唯有見過被告丁○○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於調查證人丙○○時,得知該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宅,即為證人丙○○之四哥所居住之地址,其一樓則為證人丙○○自己之豆花工廠,證人丙○○每天均由此地點送貨供應所營豆花店所需之豆花,其四哥亦未然將該址住宅租與他人,證人丙○○並不知有此一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現址或鄰居、名為乙○○○之人,是該員警所稱之證人乙○○○是否存在,即有疑問,再觀諸該函僅稱有一名為乙○○○之現住戶為上開陳述,然亦提及該名為乙○○○之證人拒絕製作筆錄,足見該證人乙○○○對自己所述並無擔保其為真實之意願,是該證人乙○○○於本院傳喚時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然不能認為證人乙○○○對員警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並不適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對上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7184號函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員警之職務報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7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7184號函所引證人乙○○○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被告丁○○自陳介紹伊認識被告戊○○之中間人姓洪,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云云 ,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與該洪姓中間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與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此部份之自白,雖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然綜觀全卷,並無該洪姓中間人之任何資料,被告丁○○對該中間人之描述亦與被告戊○○所稱之中間人係 王香雲 者不同,可知被告丁○○此部份之自白,被採為為認定被告二人與洪姓中間人之共犯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之上開自白,不得為證據,均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86年5月14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員警之職務報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7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7184號函所引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現住戶乙○○○所陳未見過被告戊○○,唯有見過被告丁○○之證述、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伊結婚前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於98年2月23日偵訊中供稱其工作是出海跑船,有一天回家時發現戊○○人已不見之供述、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二人係經由中間人介紹後,於87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被告丁○○於88年1月6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被告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於88年1月1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戊○○並於88年3月22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最後並於90年間離婚等情,被告丁○○另自陳該中間人姓洪,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云云,被告戊○○則自陳,該中間人係伊之同鄉,名叫王香雲云云,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辯稱,伊等二人係真結婚,被告戊○○來臺後有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並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等語,另渠等2人就結婚之經過以及結婚後在臺灣地區究竟有無共同生活之情形,被告戊○○則始終辯稱:伊與被告丁○○結婚後一起住在高雄縣五甲派出所附近,伊因為沒有讀過書,不知道地址,與被告丁○○一起生活6個多月,期間有搬一次家,6個月後伊有暫回大陸再回來,第二次來臺,與被告丁○○一起生活3個多月;上開共同生活期間,伊有見過被告丁○○之弟弟、弟媳,被告丁○○的弟第有開2、3家豆花店;因為當初被告丁○○告訴伊,其在臺灣開豆花店,如果伊嫁來臺灣,可以一起在高雄市○○○路開豆花店,將來取得臺灣護照後,也可以帶伊的三個兒子來臺灣,伊當時正值夫喪,須獨立扶養三個兒子,心想如果被告丁○○有此計劃,即使跟被告丁○○結婚嫁到臺灣,也可以賺點錢改善家鄉的生活,就同意嫁給被告丁○○,並且想辦法湊足10萬元給被告丁○○,準備在來臺灣以後一起開豆花店,但伊來臺灣以後,被告丁○○不但沒有開豆花店,且被告丁○○每隔幾天才拿200、100或50元生活費給伊,要他自己找工作賺生活費,伊日子過不下去,也沒有辦法將三個兒子接來臺灣,就向被告丁○○要回10萬元,被告丁○○也說沒有錢,伊與被告丁○○吵架,被告丁○○竟然離家不見蹤影,無法獨自生活下去,才臺北投靠親人設法找工作謀生;被告丁○○沒有給伊聘金、二人沒有宴客、沒有交換結婚信物,最後伊在92年因為居留逾期被遣返,○○○鄉○○道被告丁○○早在90年已經已經訴請法院判決與伊離婚,伊當時還在臺灣等語。至被告丁○○則於警詢中辯稱:被告戊○○來臺後,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1個多月後伊即出海打魚,出海約2個多月伊返回住處,被告戊○○已經離家出走,伊找不到人,之後伊返回澎湖老家居住,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判決離婚,於90年12月7日與被告戊○○離婚,於90年12月11日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沒有收受被告戊○○的10萬元,也沒有說要幫被告戊○○開豆花店賺錢改善家鄉生活,也不知道被告戊○○有3個小孩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稱:伊與被告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同住
1年多,伊都出海跑船,有一天回來被告戊○○已經不見云云,後又於本院準備時辯稱:伊由洪姓男子介紹與被告戊○○結婚,被告戊○○來臺後,伊就叫被告戊○○跟伊弟學做豆花,伊就出外跑船,半年後伊回來,已經找不到被告戊○○,所以直到90年之後,伊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判決與被告戊○○離婚,今日(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前依均未見到被告戊○○云云。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並與洪姓中間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無非各以員警之職務報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7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7184號函所引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現住戶乙○○○所陳:未見過被告戊○○,唯有見過被告丁○○云云之證述、以及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介紹伊認識被告戊○○之中間人係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云云之供述,為其依據,然此證人乙○○○之傳聞證述與被告丁○○之唯一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證據即無從資為本院認定事實真偽之依據。
㈡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到庭證稱:被告丁○○係伊之
二哥,被告2結婚回來後,確實有搬到一直是四哥在居住的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共同居住,約6、7個月,該址位在五甲派出所附近,因為該址一樓是伊的豆花工廠,渠等出入伊都會看到,期間伊也曾在伊經營的五甲店內見過被告戊○○,他們搬出去後,伊就不知道他們搬去哪裡,也沒有再連絡;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係伊之四哥居住,沒有租給別人;伊賣豆花冷飲,本有計畫在高雄市○○路開新分店,被告丁○○曾跟伊說要出資10萬元開分店之事,但因開一個分店要70萬元,差距太大,也沒有開成,被告丁○○結婚後,也有跟伊說過要讓被告戊○○去分店幫忙,但後來沒有去等語,所證⑴經營豆花店之情形、⑵曾計劃在高雄市○○路開分店及所提議出資之數額、⑶曾考慮安排被告戊○○到分店內幫忙、⑷上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確實位在五甲派出所附近、⑸被告二人在上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居住之時間長短等具體細節,均與被告戊○○上開所辯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戊○○確實熟知被告丁○○以及被告丙○○之具體生活情況,對其住所週遭之警察機關亦有正確之認識,又被告戊○○係於88年3月22日首次進入臺灣地區,而於88年9月20日首次出境離開臺灣地區,相隔確約6月,而於89年3月4日再次入境,有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丁○○於所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亦自陳係自營冷熱飲店老闆,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與被告丁○○共同生活於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約6月,之後短暫出境,因被告丁○○告訴伊來臺後可以一起開豆花店,伊始交付被告丁○○之10萬元,準備來臺後與被告丁○○共同開設豆花店乙情,並非無稽之虛言,益見被告2人關係密切,此與一般充當人頭丈夫者,與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間,並無實際往來之情形不同,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有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共同生活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戊○○於警詢時固自承,被告丁○○與伊結婚,並無宴
客,亦無給伊聘金或結婚信物,反而由伊給被告丁○○10萬元,伊支付10萬元給被告丁○○,係因為丁○○說要用合法方式讓伊到臺灣,而且要開豆花店及讓伊3個兒子孩也過來臺灣等語,然結婚禮俗之繁簡,聘金之有無,因人而異,結婚之男女,有大肆鋪張高調宴客宣告結婚乙事者,亦有僅依法律規定登記而結婚未宴客、下聘者,端視各人之決定而不同,又結婚之動機千千百百,各人有所不同,今日男女擇偶,於感情因素外,考慮將來婚後經濟難易、生活變化、未來計畫者,比比皆是,不論是自然戀愛之男女面臨步入婚姻之抉擇時會考慮再三,透過婚友社或他人介紹、相親之男女,更是尚未交往即有一番估量,甚有男女係為金錢、家族、事業而嫁娶者,感情之成分則更為稀薄,另一方面,不僅面臨嫁娶之男女會考慮婚後經濟難易、生活變化、未來計畫等感情以外之因素,縱使週遭父母親友更是考慮再三,父母與正值嫁娶之兒女因此而生爭執者,亦時有所聞,執此等常情以觀,被告戊○○既非初次出嫁,且係有經濟困難之單親媽媽,業經被告戊○○陳述在卷,是其考慮結婚後之經濟狀況與對其3個兒子將來之益處而嫁給被告丁○○,縱使未宴客、亦不要求被告丁○○給與聘金,且係出於較少感情成分而較多利益上計算之決定,亦非有違常情,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戊○○並無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況該10萬元之金錢,既為被告戊○○交與被告丁○○準備開店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即非被告戊○○為藉由與被告丁○○之結婚登記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交付被告丁○○之代價,縱使係由被告戊○○交與被告丁○○,亦無起訴意旨所稱與通常應由男方交付聘金與女方之我國民間嫁娶習俗相違背之問題,即不能執此10萬元之金錢遽為被告戊○○、丁○○實無結婚真意之不利認定。
㈣反觀被告丁○○歷次所陳,就與被告戊○○共同生活之期間
長短之點,陳述前後不一,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詢之結果,得知被告自88年起迄今均無以漁民身分於全國各漁港所屬安檢所登記出海之紀錄,自71年至94年間亦無隨商船或工作船出海之紀錄,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南局檢字第0990002767號函暨所附本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資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監理字第0990005283號函暨所附船員任卸職管理、任職簽證作業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歷次所辯其出海跑船云云,雖無從核實,然而被告丁○○確設籍於澎湖縣,並於90年間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親自出庭應訊獲得准予離婚之一造辯論勝訴判決,有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丁○○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丁○○確實有返回澎湖縣居住之事實,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當時無行動電話,伊未必每次都能接到戊○○的電話等語,應可採信,亦徵被告戊○○所陳,伊與被告丁○○吵架後,被告丁○○就離家,伊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都不接,沒多久被告丁○○就換號碼等語,應屬可採。況就被告丁○○歷次所辯各節,雖就被告戊○○係何時離開伊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可是就被告戊○○之離開係因伊先離開住處長期不在家乙節,自始皆供述一致,就此已徵被告戊○○所為並非一進入臺灣即自行離去,其與欠缺結婚真意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模式,顯有差異。據此,本件情形乃臺灣地區配偶即被告丁○○主動離去與大陸地區配偶之共同居住地,核與一般假結婚案件,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後離開臺灣地區配偶,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之情形不同,準此以觀,自不能因被告丁○○未能具體供出其自身去向,遽認被告戊○○未曾與被告丁○○共同生活。
㈤再觀諸被告戊○○經被告丁○○訴請離婚,並於92年3月7
日返回大陸後,另與臺灣地區人民 徐德勝 於95年3月5日與結婚,經現任配偶徐德勝之申請,於97年8月5日二度來臺共同生活迄今(僅98年3月28日出境1日),有被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戊○○與現任配偶徐德勝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97年8月5日獲發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影本、徐德勝之戶籍謄本影本、徐德勝於95年3月10日、95年10月30日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戊○○經歷與被告丁○○之婚姻,雖未能得到幸福長久的婚姻關係,但仍經友人介紹後,再與現任配偶結婚,然觀其現任配偶徐德勝現因罹患鼻咽癌,正與病魔搏鬥中,業據被告戊○○提出徐德勝之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中度語言障礙、輕度顏面障礙)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口部惡性腫瘤)陳述在卷,然被告戊○○並未背離現任配偶徐德勝而去,足見被告戊○○實有與其所嫁之臺灣地區配偶共營婚姻生活之決意甚明,亦可推知被告戊○○本有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僅因被告丁○○擅自離開共同居住地,始被迫無法共同生活另謀生路而已,是被告戊○○縱因被告丁○○之離棄而有不能共同生活之事實,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結婚之際並無結婚之真意。
㈥承上各節,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生活,並有結婚之真意,即難
謂被告丁○○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亦不能認被告 陳香 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判例與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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