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攜帶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鐵條4支,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即臺東史前博物館旁)之鐵路涵洞圍欄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之輸電電線5條,計PVC風雨線
92公尺、交連PE電纜600V之電纜48公尺,得手後攜回家中剝去外覆塑膠皮後,將其中之銅質電線共18公斤,賤賣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楊拾妹 ,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花用一空。嗣經警發覺循線查獲,並扣得乙○○○主動交出之破壞剪1支、鐵條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彭睿弘 及資源回收業者楊拾妹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1份、臺東區營業處電纜失竊案登記表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上開竊盜工具破壞剪、鐵條為金屬材質,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數次竊盜電纜線,影響民眾之用電及通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條4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