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8月至9月間,見報紙上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約定乙○○填寫好威寶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辦妥門號交出後,每支門號可領取新台幣(下同)300至500元之報酬,乙○○辦妥0000000000門號後在桃園市平鎮市某處將之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門號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間,先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在報紙上刊登應「徵接送司機」之廣告,甲○○於98年10月21日撥打報紙廣告上電話應徵,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薪資轉帳之用,甲○○即陷於錯誤,於同日在竹北市○○○路某處提供其妻 賴秀娟 名下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才發現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又丙○○於98年
10月27日撥打廣中國時報廣告上0000000000電話應徵司機,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另留有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絡,並告以需提供個人名下之台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做為工作上交易金錢轉帳之用,丙○○即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街某處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才發現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時,被告乙○○之戶籍雖係設於基隆市○○區○○里○鄰○○路○○號,但查該處係屬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是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因此,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自尚難僅因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之居所為「臺北縣○○鎮○○街○○巷○弄○號5樓」,此亦非本院轄區。另本件犯罪行為地部分,被告交付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係於桃園縣平鎮市、被害人甲○○、丙○○受詐騙而交付其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之地點,分別係竹北市○○○路、臺北市○○區○○○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上開三處所亦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或其之住居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