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715,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5月間,在網路「台北已婚聊天室」網站,以「再愛我一次」之暱稱,認識亦上網聊天之原告;被告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全家便利商店,發現訴外人 廖文科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身分證,並於同日將自己照片貼在廖文科身分證上,持至臺北縣泰山鄉某便利商店影印,以此方法變造廖文科之身分證為自己之身分證;嗣被告認原告感情空虛有隙可趁,乃冒稱廖文科之姓名,將原告約出並進一步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5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稱有朋友之房屋會被法院拍賣,伊可代為處理法拍屋競標購買事宜,但須將銀行帳戶存入150萬元,並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伊保管,以利辦理標購法拍屋云云,慫恿原告參與競標購買法拍屋,且為取信於原告,又帶原告至臺北縣○○鄉○○路○○號G座8樓看法拍屋,其實該處僅係其臨時之上網處所,又將上開變造之廖文科身分證交原告查看,致原告信以為真,除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交被告保管,並於95年10月間至96年2月間,分11次將現金共125萬元交付給被告收受,其中1次被告並將上開廖文科身分證影印在1張10萬元借據上加以行使,並在廖文科身分證影本處及借據上印上自己之指印以加強原告之信任;又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同一時間,猶持續上網尋覓感情空虛寂寞之女子,另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上開聊天網站與訴外人 陳澐蓁 認識,見陳澐蓁婚姻觸礁感情空虛,亦以同一手法將陳澐蓁約出見面,旋以甜言蜜語誘使陳澐蓁與其發展成親密之情侶關係,並向陳澐蓁誆稱原告為伊阿姨,有款項要匯予伊,但伊無帳戶,想暫借陳澐蓁之帳戶使用云云,陳澐蓁不疑有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被告,被告旋於96年2月至3月間向原告佯稱陳澐蓁為其助理,要原告將購標法拍屋之尾款30萬元改用匯款之方式匯至陳澐蓁上開帳戶,原告亦信以為真,依指示分別於96年2月9日、12日、17日、26日及同年3月1日,分5次將8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元、5萬元匯入陳澐蓁上開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旋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陳澐蓁至金山郵局提領後,再搭車至臺北縣不詳之旅館或釣魚場交給被告收取花用,嗣被告對原告追問法拍屋之事均虛與委蛇,原告心生疑竇於96年5月間某日,按被告聲稱之臺北縣泰山鄉住址探訪,發現該處係一新蓋大樓,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30萬元、交付現金1,415,000元,此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自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庭承認確有詐欺原告如其主張之金額實,且被告同意賠償。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本院依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