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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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 金崙 村金崙22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賴壽 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賴壽於民國68年6月7日死亡,而由上訴人即繼承人己○○(賴壽之次男)與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 賴劉忍 (賴壽之配偶)、 賴延松 (賴壽之長男)、 賴江美 (賴壽之長女)、 賴莉雅 (賴壽之次女)及 賴逵貞 (賴壽之三女)共同繼承,並由其等共同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另上訴人與賴江美於81年10月21日訂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賴江美得無償使用門牌系爭房屋。嗣因賴江美於93年5月25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使賴江美有一安身之所,而賴江美既已死亡,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末查,賴江美生前使用借貸目的尚存,上訴人亦未曾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請求權時效並無從起算,賴江美死亡後,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系爭契約消滅方有時效起算之問題,故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壽之繼承人間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若有移轉亦應以書面為之,不得以口頭約定,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760條(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再者,賴江美及被上訴人丁○○早於70年間即入住設籍於系爭房屋,然系爭契約所載日期卻為81年10月21日,且系爭契約之簽名非賴江美本人所為,故系爭契約係由他人偽造。縱認系爭契約為真,賴江美本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實無借貸之必要。嗣賴江美於93年5月25日死亡,其財產之權利義務悉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繼承,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應屬有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既屬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又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不符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要件。況系爭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之,且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可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消滅時效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當已開始進行,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業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上訴人之父賴壽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賴壽於68年6月7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賴劉忍、 賴廷松 、賴江美、賴莉雅及賴逵貞共同繼承。
㈡賴江美係於70年1月3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當時門牌地
址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28號),而被上訴人丁○○於69年10月以其名義向台電申裝電表,並於70年2月14日設自來水水籍。
㈢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71年2月1日因應調整,由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村金崙28號改為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244號。
㈣賴江美於93年5月25日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賴江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㈠賴壽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房屋由賴壽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賴壽於68年6月7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賴劉忍、賴廷松、賴江美、賴莉雅及賴逵貞共同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係屬被繼承人賴壽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由上訴人與賴劉忍、賴廷松、賴江美、賴莉雅及賴逵貞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賴壽於68年6月7日死亡後其有與賴劉忍、賴廷松、賴江美、賴莉雅及賴逵貞共同約定由其取得單獨所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證人賴莉雅於原審之證述、系爭契約影本及本院審理中於98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賴逵貞之保證書等為證,然賴壽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計有上訴人及賴劉忍、賴廷松、賴江美、賴莉雅及賴逵貞等6人,此有被繼承人賴壽之繼承系統表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而觀諸證人賴莉雅於原審之證述「(問:這棟房子在賴壽死亡後,是如何處理?)因為我們家裡只有一個男孩子即原告(即上訴人),我母親、我家姊妹等全部繼承人均同意將房子全部給原告所有並使用」、「(問:當初將你父親所有遺產都給原告是否有書面?)沒有。當初是我們姊妹及我母親等人口頭約定的。」及「(問:上開約定是在你父親死後多久約定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應該差不多在我父親後事辦好之後,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及第75頁),有關系爭房屋之歸屬約定似僅有證人、其姊妹即賴江美、賴逵貞及其母親賴劉忍等人,並未得繼承人之一賴廷松之同意,亦無上訴人之參與,且依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所載賴廷松係於92年2月7日死亡,證人賴莉雅竟稱因為我們家只有上訴人1個男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賴莉雅證述賴江美係在上訴人同意之後才進去住,從住進後相隔沒有超過一年簽立系爭租約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復謂當初賴江美向其說她和上訴人已簽訂系爭租約,要搬進去住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其證述顯前後矛盾,又證人賴莉雅當庭確認本件事實之時序係上訴人同意並與賴江美簽訂系爭契約,賴江美隨後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上開四、㈡所列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賴江美係於70年1月3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丁○○於69年10月以其名義向台電申裝電表,並於70年2月14日設自來水水籍及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賴江美於81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相符,其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況賴劉忍、賴廷松及賴江美於本件涉訟前均已死亡,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賴劉忍、賴廷松及賴江美就系爭房屋同意由其取得之書面,以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合意屬實,是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屋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即非無疑,要難可採。
3.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訴外人即共同繼承人賴逵貞之書面保證書陳以「家父於民國68年10月30日不幸逝死,事後經家人會議商討結果,將讓房舍無條件歸予舍第-己○○為所有繼承人」云云,然查上開書面除賴壽之死亡日期與卷內戶籍資料不符外,賴逵貞僅陳「事後經『家人』會議商討結果」,則在被上訴人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憑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賴逵貞之書面即可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係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況賴逵貞與上訴人同為血親之姊弟關係,難免為維護上訴人而避重就輕,其證詞難期公允,上訴人雖陳明可傳喚賴逵貞到庭證述,惟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與賴江美於81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成立
、生效?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茲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賴江美簽名之真正,有而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有賴江美之簽名為憑及證人賴莉雅於原審之證述為證。然證人賴莉雅於原審之證述,除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外,其確認事實之時序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不符,其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業如上揭㈠2.所述,是以,證人賴莉雅於原審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簽名真正,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被上訴人有於原審提出賴江美於76年8月6日向臺東省太麻里地區農會借款之借據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26頁)為證,本院觀諸賴江美於上開借據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賴江美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頁)相互比對,二者除「賴」字右下方之「貝」與「江」字之水部筆畫顯有不同外,二者之「美」字下半部一為「人」,一為「大」亦有所差異,尚難逕認系爭契約上「賴江美」之簽名即係賴江美所親簽,故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賴江美所親自簽名,尚屬有疑,難認系爭契約係為真正。
3.從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上訴人之舉證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之情形下,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賴江美於81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彼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承上,由於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由其單獨取得所有及上訴人與賴江美於81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真正,則本件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