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偽造文書、詐欺、詐欺、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為預定執行至99年2月23日)。
其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丹尼蛋糕工作坊」,見該處門口之桌上置有SONY牌K810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犯意,趁前揭工作坊負責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楊哲成 )在屋內如廁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前揭行動電話得手,且於翌日(4日)攜至址設基隆市○○路○○號之「瀚洋通訊行」,將前揭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瀚洋通訊行」負責人 林坤榕 。嗣因員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悉全情,並尋獲前揭行動電話(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瀚洋通訊行」負責人林坤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以前揭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發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