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和平之手段脫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