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王瑞婷
王慧燕 王惠螢 王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相對人 王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8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戊○○、丙○○、乙○○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甲○○擔保後,准就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由本院以10
9年度家調字第1281號審理中,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考量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移轉第三人之可能,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附表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丁○○、戊○○、丙○○、乙○○及相對人即被告甲○○為被繼承人 謝靜 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原告之印鑑章,逕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81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繼承系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困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
1房屋及其共有部分暨坐○○○區○○段○○○○號土地最近交易價額,參考鄰近門牌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間土地建物、交易年月為108年7月、屋齡38年、建物型態為公寓之買賣資料,可知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總額為13,961,274元【計算式:(7.9萬元×117.13平方公尺)+(7.9萬元×54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4/10000)+(7.9萬元×40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13,96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請求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以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1年,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3,490,319元【計算式:13,961,274元×5%×5=3,490,31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俐婷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面積(平│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811.74│484/10000│13,961,274元│├──┼────────────────┼────┼─────┤││2│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117.13│1/1││││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3│新北市○○區○○段○○○○○號│540.84│484/10000││││││││├──┼────────────────┼────┼─────┤││4│新北市○○區○○段○○○○○號│401.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