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昌玄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昌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温昌玄於民國105年3月4日晚間7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加害車輛)搭載其友人 陳建宇賴孟漢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俟 溫昌玄 駕駛加害車輛途經同路段547號前時,適有 鄧嘉文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超越加害車輛行駛,致溫昌玄為維持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安全距離遂緊急煞車,惟温昌玄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不滿鄧嘉文前揭超車之舉,旋駕駛加害車輛以超越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約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追逐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接之於不斷變換車道後行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其併排處,試圖以駕駛加害車輛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作勢向右前方切入以變換車道並旋即拉回之方式驚嚇鄧嘉文,逼使鄧嘉文緊急煞車,惟溫昌玄為前揭駕駛行為之際,因行駛速度過快,致於作勢變換車道並急速駛回原車道時,未能掌控加害車輛之行駛途徑,致加害車輛失控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及道路指示牌,並侵入同路段之對向車道,致乘坐於加害車輛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之陳建宇於撞擊瞬間遭拋出車外。陳建宇因而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疑腹腔內出血等傷勢,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賴孟漢亦受有右腿骨移位及臉部受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建宇雖遭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而於到院前死亡。嗣温昌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蔡裕源 馳赴現場處理後尚未遭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温昌玄自首、被害人陳建宇之母 羅淑娟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溫昌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昌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相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52頁及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鄧嘉文、賴孟漢於警詢時證述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温昌玄涉嫌公共危險(危險駕車)及過失致死案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0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697號函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8頁至第52頁)。又被害人陳建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疑腹腔內出血等之傷害,終致於到院前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花蓮縣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9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第2頁至第3頁、第14頁、第45頁、第52頁至第56頁及第58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揭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為具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行為以迴避法益侵害危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逕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逼近由鄧嘉文所駕駛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未遵守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之注意義務所欲排除之風險在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得以預見之範圍內發生,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超速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作勢向右前方變換車道旋即拉回之危險駕駛行為間有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且前揭駕駛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亦屬上開注意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是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風險,亦在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中,而具結果不法性。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推定: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被告應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溫昌玄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加害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法律上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蔡裕源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已足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並疏未注意駕駛加害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任意作勢變換車道以驚嚇其他車輛之方式駕駛車輛,終致其所駕駛之加害車輛於高速中失控並撞擊安全島及道路指示牌,因而重創被害人之身體機能,最終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實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又審諸被告案發迄今僅給付告訴人羅淑娟新臺幣(下同)5,000元奠儀,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是本院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以被告已為相當之損害回復行為(著重和解之經濟面向)為由,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認定,另本案因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已盡其所能促成和解事宜之達成,故本案亦無從以被告已展現其尋求和解之真摯努力為據,自修復式司法之立場(著重和解之精神面向),微調被告之刑;復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為被害人之近親,理因被害人之實際受害而承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具刑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之一。是以,告訴人既為與被害人感同身受者,而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自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承此,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此有本院105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告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被告案發後有跟伊道歉並給付5,000元,伊沒有要再請求被告賠償其他金額,伊希望被告之後開車要注意,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故本院自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被告已藉由深切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抑或自刑事政策之立場,肯認珍視被害者意思同為我國刑事司法目的之一等理由,相應調降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以運送豬隻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每月除須償還加害車輛之汽車貸款6,745元(尚餘4年之貸款期)外,尚須扶養罹患食道癌之父親及足部骨折休養中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並威嚇潛在犯罪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外,復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後開車不會隨便跟別人起爭執,伊會好好開車,不會再超速、伊很後悔當初為什麼會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之方式,彰顯其已深刻體會本案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前揭犯行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其前揭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徵,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其對過失致死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以輕率行為導致他人生命殞落」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